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張益華 將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在「花博集食行樂區」店家外」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於臺北市花博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花博集食行樂區內,見張益華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放置於「Triangle」店家之店門外」,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亦即採取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取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張益華所有之黑色背包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雖然其因告訴人之追呼拉扯而放掉所竊得之黑色背包而逃離現場,仍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張益華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許清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於99年7月11日、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張益華將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在「花博集食行樂區」店家外,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遭張益華發現後追呼拉扯,始放掉背包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4中的背包是伊的,因為伊那時躺在那裡睡覺,要去上廁所時沒有帶背包,所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1及2中伊手上沒拿背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益華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擷圖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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