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О號
自訴人己○○
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又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並不包括自訴人以外其他被害人受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①被告公司銷售商品之上游供應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貨與其他公司,破壞公司營運,公司周轉困難,無法撥款與會員,遂秀過會員代表以貨物抵充部分獎金,另有撥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自訴人戊○○。②至被告公司漏未為自訴人辦理扣繳所得,係作業疏忽之故,並非有意詐欺。經查:
1、被告負責經營之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游供應商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停止供貨與被告,業據自訴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指明,可見被告之公司當時與其上游供應商間在供銷關係上已有所爭執,雖被告所辯其公司營運受有影響之原因,是否係出於上游供應商出貨與其他公司所致一節,難以自行舉證屬實,惟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與上游供應商有供銷方面之爭執,既屬事實,則被告所辯當時公司營運受有影響,當非虛構。
2、依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當時公司確實委託我跟乙○○、庚○○二人談以貨抵獎金,但因有會員急需現金,故匯了十萬元現金給 王金蘭 ,同意書內所講的貨源是公司當時說只剩這些貨源,把這些貨源交給我連同之前庚○○、乙○○向公司先行調借的四十箱交由他二人解決獎金的事」等語,及卷附載明庚○○、乙○○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被告公司所交付用以抵充下線直銷人員銷售獎金之貨物六十箱之收據影本一紙,並參照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我與乙○○簽的收據,是我簽的沒錯,是表示我們有收到收據。」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乙○○是我的上線,中部地區我和乙○○都是五星,甲○○找我和乙○○出來談,其中戊○○的下線部分,雙方同意以十萬元現金及三十四箱六盒三十八包和解,因王金蘭是戊○○的太太,且戊○○不在家,所以由王金蘭簽收,而己○○是戊○○的下線;丁○○是我的下線,是戊○○的上線,原本預計要向公司拿貨由丁○○去發,現金須十幾萬元,有部分會員有拿到現金,有部分是拿到貨,公司只有給十萬元現金,公司給的六十箱五罐一盒,只發二十四箱多,其他的拿去賣。」等語,堪認被告公司於周轉不靈後仍有提供貨物抵充直銷人員獎金及給付戊○○之配偶十萬元之情形。
3、被告公司提供直銷人員抵充直銷人員獎金之貨品,依被告公司原先銷售之金額,扣除應給與直銷人員之獎金,被告公司就每箱貨品交易,可實際取得之營業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元,此由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所有的傳銷商要貨要以現金跟公司買,每瓶三千五百元,到下個月公司再以每瓶扣除成本後以二千八百元計算按百分之六十五回饋給會員。」等語,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罐裝一箱有六罐。」等語可證{計算公式:
(0000-0000×0.65)×6=10080},故即使被告公司於週轉不靈後所交付與庚○○及乙○○貨品僅六十箱,其價額亦達六十萬四千八百元,連同其所付與戊○
○配偶王金蘭之十萬元,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財物共達七十萬四千八百元,然被告公司積欠中部直銷人員之獎金係一百三十餘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如被告係自始惡意詐欺取財或得利,當不必於詐得財物或利益後,猶交付達七十萬元價額之財物。
4、且被告之公司已營運三年以上,此由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其已加入被告公司三年等語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而參照上述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在中部所積欠之傳銷獎金達一百三十餘萬等情以觀,其營運應係具相當之規模,故如能繼續維持正常營運以獲得盈餘,對其應較屬有利,當不必為詐取一個月之傳銷獎金之利益而使已經營數年之公司瓦解。
5、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被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紀錄所載,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確有為為數相當眾多之從業人員辦理所得扣繳事項,難認其係惡意拒不辦理扣繳,被告所辯因作業疏失而漏未辦理部分扣繳事項,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