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改造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與上述案件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另經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上開有期徒刑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撤銷該假釋,復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
二、戊○○尚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雙十路口,持其所有之改造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正在撬開乙○○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企圖竊盜該汽車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追趕查獲,而未得逞。詎戊○○於警訊及偵查中,竟假冒 彭金土 之姓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公訴人偵查中),嗣於審理中為本院發現後請公訴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補正書,補正戊○○之姓名年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乙○○、證人丙○○、彭金土、甲○○、丁○○指證情節相符,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苗份警刑字第02856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局紋字第
2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竊盜被發現後,竟假冒他人應訊,可見,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其著手竊取者為賓士汽車,係價值甚為高昂之物,顯見其惡性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二六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公訴,其係與共犯 吳運發 、吳睿詮共同為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十一月九日,犯罪地點為台北縣、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此有該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上開案件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九個月以上,且本案係被告單獨犯案,並無共犯,且其犯罪地點,在苗栗縣之頭份鎮,均與前揭案件不同。從而,本案與之並無連續犯即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