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購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空氣長槍,並置放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前揭持有槍枝及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惟辯稱:槍枝買回來後沒使用過,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有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係玩具空氣長槍,未經改造改裝,以填裝小型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五十四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五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殆無疑義。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買該槍回來後有在家中三樓試射,且一併查獲之瓦斯鋼瓶有兩瓶業已使用過,因此被告辯稱未使用過,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辯護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應適用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按持有槍械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並非犯罪結果狀態之繼續之即成犯,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方為警查獲,被告之犯罪行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方為終了,其間於八十六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變更,然並非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之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各紀錄表可按,平日又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所提之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七顆並非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炸彈或爆裂物,瓦斯鋼瓶八瓶亦非屬槍枝之主要主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在偶一之情況下,非法持有前揭槍枝,且該槍枝係玩具空氣長槍,則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持有槍枝之行為及槍枝之性能等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