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 彭學堯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代理人 蔡宗運 律師相對人 曾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錦輝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不動產,為擔保其案外人 曾秀玉 對第三人 彭吳雪蓮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曾秀玉向向第三人彭吳雪蓮借用1,200,000元,並提出相對人曾錦輝所簽發、案外人曾秀玉背書之票載金額1,200,000元本票。詎案外人曾秀玉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而第三人彭吳雪蓮於91年7月1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債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本院乃於105年6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釋明是否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雖陳報相對人曾錦輝所簽發、案外人曾秀玉背書之票載金額1,200,000元本票影本乙紙,惟仍陳本件相對人係為擔保案外人曾秀玉對第三人彭吳雪蓮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非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次查,本件相對人係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擔保案外人曾秀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甚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又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1,200,0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敗訴。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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