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4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零點叁公克)」;犯罪事實要旨欄內:「(三)倒數第三行(毛重0.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94年度訴字第240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之記載,顯係「(毛重零點叁公克)」之誤;犯罪事實要旨欄內:「(倒數第3行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之記載,顯係「(毛重0.3公克)之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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