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並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四月,抗告人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審法院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號執行卷宗審查結果,以: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迄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又抗告人雖以其母親患有重病,急需抗告人返家奉養等情聲請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所提出其母 朱淑芳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急診石膏固定,門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十一次」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所提出者為其母二年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母有何立即、急迫或重大疾病,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事實亦難認符合法定要件,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並未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而不准易科罰金,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曾有殺人、脫逃、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曾犯有暴力性之犯罪。另核閱上開卷宗,抗告人係於監獄受刑中以書信載明:「……妳若玩花樣我鄭重告訴妳,妳絕對是輸的,這種事是生死的賭注,妳不知死活利害關係,是妳可憐!在社會上 孫國民 家早就死人了!妳見到孫國民、 孫家和 、 孫家宜 的死屍妳高興了嗎!那時已經太晚了!後悔來不及了!生死已經不是可以隨便亂來的!這是妳不懂社會的殘酷、規則!臺灣每年被殺死成千上萬的人,就是向(像)妳與孫國民這種不知生死利害嚴重的!我見過太多人一出手就殺人,……。」云云,並將該載有加害生命之事之書信寄送予抗告人之姊 藍澎苓 ,而達恐嚇之目的,則抗告人於另案在監執行情形下,猶另起犯意恐嚇其姊藍澎苓,顯無悔改之意,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抗告人送監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行政院法務部九十四年二月新行政執行命令,凡原不能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案件,一律准罰金結案。本新行政執行命令已經全面施行,在台北監獄與各監所,原不能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已全部執行繳納罰金結案,原裁定仍據抗告人原先向檢察官聲請時之舊理由駁回,與新行政命令有違,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繳納罰金結案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指稱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二月頒發行政執行命令,凡原不能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案件一律准罰金結案乙節,並未能指出該令函之文號及具體內容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八月底止,均未曾頒發如抗告意旨所指之行政命令,抗告意旨已嫌無據。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即使法務部頒發有類似之行政命令,然在具體個案上仍不能剝奪檢察官依法裁量指揮執行之法定權限。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