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得勝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間某日某時止,明知被害人A女(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對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A女未反抗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連續與A女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公墓附近空地等處,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遂行性交行為十餘次。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被害人之指訴,縱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性交犯罪,除引用A女之指訴為據外,固併引卷附A女之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及被告自承於警詢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至A女家中表示願意給付二萬元等情,資為補強證據,然該驗傷診斷之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距A女所指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交之九十二年間某日,非但事隔一年,且A女另指訴黃○璋、葛○明、張○燈、陳○龍等人亦對其性交,而其中黃○璋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對A女性交未遂,葛○明則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對A女多次性交,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可按,彼等對A女性交之時間,較諸A女所指訴被告對其性交之時間,更接近A女上開驗傷採證日期,是A女陰部陳舊性裂傷,尚無從認定必係九十二年間被告對其性交所致,自不足憑以佐證A女對被告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另A女之母B女(真實姓名詳卷)雖證稱被告曾為上開付款意願之表示,並要求A女勿對其繼行告訴,然被告辯稱其係因見A女家境困難,同時因自身涉入本案頗覺屈辱,乃表示願意付款,要求A女據實陳述,以免冤抑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對賣 菜維生 之被告而言,二萬元非屬籌措不易之鉅款,故被告願意給付該款予生活境況欠佳之A女家人,以換取A女願意息訟之善意回應,俾免遭無端訟累,並不違情,且被告上開所辯核與B女所言被告表達付款意願同時要求A女毋繼行告訴等語,亦無矛盾,從而被告縱曾有付款要求息訟之舉,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A女指訴,包括被告在內有多人對其性交,尚難僅因葛○明與A女性交之時間距上開驗傷診斷之日較近,即推論A女陰部之陳舊性裂傷係葛○明造成,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然A女陰部之陳舊性裂傷不論是否葛○明造成,既無從憑以推論必係被告對A女性交所致,原判決認不得據為被告曾對A女性交之佐證,要無不合;另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菜販,收入並非豐裕,且與A女家人係舊識,多年來未曾資助A女家人,本件以A女毋提出告訴為條件,允諾給付二萬元,足證被告確有A女指訴之性交行為云云,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則原判決以本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印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使人產生被告曾對A女性交之確信,A女指訴,姑不論有無瑕疵,亦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否認性侵害犯行,所持其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勃起等語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因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況原判決並就A女本件性侵害指訴,非但對被告與其性交之時間、次數,屢稱不復記憶而未能具體陳述,且就被告對其性交之方法係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附載其前往性交地點所騎乘交通工具之顏色,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有瑕疵,另被告所持不能勃起之辯解,依鑑定結果與證人即實施鑑定之醫師陳○樑證言,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於理由內逐一闡述明確,且與客觀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A女年幼,且遭多人對其性交,本難期其為清楚、完整之指訴,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本屬難免,尚不影響其真實性,原判決未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被告所辯無法勃起,依卷附鑑定結果及證人陳○樑證言,可能性極微,乃原判決竟執此認被告辯解仍屬可能,非不足採,而捨棄大多數正常事例不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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