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亞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孝賜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作訴外人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避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期間內,伊所施作系爭工程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因施工地區連日大雨,造成工程坡面石籠工程坍滑(下稱坍滑事故),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損害,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保險事故,詎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扣除自負額五十七萬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坍滑事故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之不保範圍;且上訴人於施工之初發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未即時向定作人反應即行施工,致生坍滑事故,有重大過失,亦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伊自無庸負保險理賠責任。況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因承作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系爭工程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同年四月九日系爭工程發生坍滑事故,上訴人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嗣欣榮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兩造,引用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鑑定報告書,謂坍滑事故發生原因係工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所致(下稱欣榮公司函)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受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損害賠償事件),曾函囑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黃添坤 教授就坍滑事故鑑定(下稱興大土木系鑑定)結果認定:⑴系爭工程迫於完工期限,其修復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地層。⑵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進行坡面保護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僅就坡面石籠擋土構造之部分安全穩定(傾覆及滑動)加以校核,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土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且敘明原設計疏忽承載力、擋土結構整體之穩定以及擋土構造本身之強度,尤其是擋土結構與週遭土壤整體之穩定,而本工址地表崩積土(作為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角及凝聚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甚至崩坍,顯然為爭取完工時效,在缺乏事前地質調查下,無法確實掌握工址之地質狀況,造成在設計上之考慮無法周全。復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南投水利會⑴計算主動土壓力及被動土壓力,取三角形土體之分佈,似與現場之土體不符,顯見其根本未明確瞭解現場之土體,始會為此錯誤。⑵計算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時,其計算式之主動土壓力,被動土壓力、主動土壓力垂直分力及水平分力並不存在,計算時無法帶入,足徵其在計算上確有錯誤之處。⑶計算摩擦力時,應取與滑動面垂直之正向分力再乘以摩擦係數值,惟其之計算未按此公式,係明顯計算疏失,足徵其在設計上之計算顯有錯誤。⑷雖已檢核滑動安全係數,惟其設計安全性上之安全性不足,加入基樁後,滑動安全係數安全性仍不足。再上訴人於另損害賠償事件歷審主張均表示坍滑事故乃南投水利會設計不當導致等語,並引上開二鑑定結果為憑。綜上足認坍滑事故係工程規劃及設計錯誤所造成,屬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之一造,於別一訴訟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究與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自認有別,其陳述相關書狀,固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非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然該書證僅有形式的證據力,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坍滑事故係因事發前連日大雨意外所致,其因受欣榮公司函誤導,始對南投水利會提起另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引用相關鑑定結果,實系爭事故並非設計失誤所致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設計者 楊福銘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 黎萬圭 等另案證言、證人 詹景佑 證言、興大土木系鑑定報告第一○頁(大雨係坍滑事故重要影響因素等敘述)、南投水利會八十九年四月份各雨量站月報表等為證(一審卷一至六頁、一八頁、二五至二九頁、五六至六一頁、原審卷三九至五三頁、九○至九四頁),似非全然無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恝置不論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說明其採信興大土木系及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於另損害賠償事件所為陳述內容真實,所憑之證據取捨及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上開二鑑定報告內容及上訴人之另案陳述,率認坍滑事故肇因於系爭工程設計失當,依前開說明,顯有違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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