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臨時工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之「育英成功名店」工地三樓,攜帶工地現場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用以去除室內配線之塑膠皮後,竊取同工地室內配線包商丁○○所有十捲四百公尺長室內配線銅線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再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瀋陽路一段旁之「崇德巴黎」工地十二樓,攜帶工地現場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用以去除室內配線之塑膠皮後,竊取同工地室內配線包商乙○○所有七捲三百公尺長之室內配線銅線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將前揭竊得之銅線載往臺中縣○○鄉○○路○○○號之吉利回收廠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五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美工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所得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竊盜工具美工刀各一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工地現場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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