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
104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7公克),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51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作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694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