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1)至(4)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6)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7)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瑞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被告陳瑞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瑞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分別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9年審易字第314號及99年桃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及99年度簡字第8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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