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美珠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維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余昭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俞卉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2月24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6年24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5,4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70,8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1.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有薪資收入約33,84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6月之佣金明細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員,薪資每月約33,840元,前已提出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平均。」此有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沒有動產、不動產,有2張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加計為10,853元。」有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陳報狀【①Z000000000-0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為9,034元;②Z000000000-0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為1,819元】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2,847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
243元、個人醫療費242元、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95元、手機電話費1,
567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電費證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瓦斯費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從事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拜訪客戶為其職業所必須,故交通費及手機費用之列計應屬合理,債務人亦自陳:「電話費之所以為1,567元,是因為保險業務員工作關係,常需要電聯客戶,才用吃到飽的方案。」有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500元及公司代扣稅1,493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明細【健保費每月從282元至781元不等,平均約為500元;月平均稅金為1,493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方○坯之扶養費4,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我扶養我母親方○坯,我母親總共3個女兒,1個兒子,其中我妹妹 方美芬 已出嫁,有工作、小孩,要扶養他的家庭小孩,所以我母親只剩下我與另外一個妹妹及弟弟扶養他。我媽媽只有領取老年年金3,500元,沒有其他財產。」有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母親方○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3年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已高齡98歲(8年次),年事已高,且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僅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約33,840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150元【計算式:10,853元÷72=150元】,共計33,990元,第1-24期(3個月為1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8,840元後之5,150元,每期合計15,450元【計算式:5,150元×3=15,450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保單價值):││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5,4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保單價值):││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於該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至1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100,65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70,8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1.96%│├──────────────────────────────────────┤│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39,257│1.27%│196│││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97,710│6.38%│986│││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76,529│2.47%│381│││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24,890│10.48%│1,619│││股份有限公司││││├──┼─────────┼─────────┼───┼───────────┤│5│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76,588│5.7%│880│││股份有限公司││││├──┼─────────┼─────────┼───┼───────────┤│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28,216│4.14%│639│││份有限公司││││├──┼─────────┼─────────┼───┼───────────┤│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53,145│8.16%│1,261│││份有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72,604│12.02%│1,857│││份有限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47,652│4.76%│735│││限公司││││├──┼─────────┼─────────┼───┼───────────┤│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74,510│2.4%│371│││限公司││││├──┼─────────┼─────────┼───┼───────────┤│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331,804│10.7%│1,653│││限公司││││├──┼─────────┼─────────┼───┼───────────┤│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651,293│21.01%│3,246│││限公司││││├──┼─────────┼─────────┼───┼───────────┤│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35,725│7.6%│1,174│││份有限公司││││├──┼─────────┼─────────┼───┼───────────┤│14│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90,730│2.93%│452│││份有限公司││││├──┴─────────┼─────────┼───┼───────────┤│合計│3,100,653│100%│15,45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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