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軍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軍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玖點柒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9.75公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