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李裕吉 相對人 邱秉益 即 邱瓊輝
邱櫻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6年度南簡字第97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櫻媚應將系爭房地於10
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南簡字第973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訴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該撤銷訴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