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謝政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98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準備及審理期間,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對於本案復均坦認犯行,未有逃避卸責之態度,且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於臺灣,個人生活、家庭之重心亦留於此,無棄家人不顧之理,至所為犯行雖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同時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然參以被告前經具保500萬元,則聲請人出境後亦無規避前開緩刑所命條件而拒不返國之可能。茲因被告之長子 謝伯樺 近日完成終生大事,為履行被告於案發後對家人許下往後必多多陪伴之承諾,並彌補多年來之心中虧欠,故全家希望此次能一同出國旅遊,請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經查:被告謝政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本院審酌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態度尚佳,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以其提出500萬元保證金,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