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 周芷儀 之犯行,經告訴人乙○、甲○○提出告訴,另告訴人丙○○並就被害人周芷儀受傷部分獨立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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