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兩造乃於95年1月13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聲請人以一坪4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0坪出賣予相對人,扣除上開借款350,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50,000元;嗣兩造合意解除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另於95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約定聲請人應出賣予相對人之20坪(含上開應有部分1/40即1坪在內),由兩造以每坪80,000元之價格共同出售,出售所得價款其中800,000元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為擔保前開相對人應分得之價金,遂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7日,票號263654,票面金額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其後因上開土地未能共同賣出,兩造乃又合意解除95年1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再於95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相對人,買賣價金800,000元,相對人應於簽約日即95年4月6日給付聲請人簽約款300,000元,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之350,
000元,聲請人已清償180,000元,之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借款30,000元,聲請人計尚欠相對人200,000元,兩造約定該200,000元欠款與前述300,000元簽約款相互抵銷,故簽約日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100,000元;另因系爭土地遭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假扣押在案,兩造乃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聲請人應排除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如於95年5月31日前無法排除,上開買賣契約視同解約,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前塗銷假扣押登記,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既係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20坪所應分得之價金而簽發者,而該95年1月27日之協議書復經兩造合意解除,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33號、95年度執字第11746號、89年度裁全字第993號、89年度執全字第
70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終致系爭土地遭拍定,則聲請人將來顯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固為800,000元,然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其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以相對人若受償上開金額後,以年息20%出借予他人,扣除其依執行名義所可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6%,則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4%,再以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該800,000元之利息損失為149,333元【計算式:800,000x14%x(1+4/12)=14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150,000元為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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