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甲○○
號1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擔任人頭仲介被告來台賣淫而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原告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僅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結婚時見過面外,被告來臺後原告即不知其去向,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來臺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91年
2月6日入境後,旋於同年4月25日出境,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5日境信品字第0951082241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實無結婚意思,雖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然不論依大陸地區或吾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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