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至
原告醫院就診,就診期間合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萬6992元,迄未付款,屢經原告催款,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費通知、臺中榮民
總醫院書函、住院繳費通知單、急診出院摘要及出院病歷摘
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
│編號│期間│醫療費用│
│││(新台幣)│
├──┼────────────────┼─────┤
│1.│10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1萬0757元│
││急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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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1萬6235元│
││住院││
├──┴────────────────┼─────┤
│總計│2萬6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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