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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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釘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釘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
4月17日以105年度豐簡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刑罰,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先後2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
其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