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品閎 (原名: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5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鎮○○○道
南端南下車道前,因過失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淑
鳳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7,338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0,838元、
塗裝費用4,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077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6,913元(即零件費用5,577元、工
資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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