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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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雯蓮
被   告  張賴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賴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3月16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39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
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5日止,借款
尚餘190,735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且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9,390元│19,390元│20%│自94年3月│
│││││17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190,735元│190,735元│20%│自94年2月│
│││││6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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