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月猜
被   告  巫事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
月1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又被告於日前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
爭本票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被告收執,惟原告業已
清償10萬元之借款完畢,被告卻未歸還系爭本票,但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萬元
完畢,被告要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原告卻表示沒有時間,
願當庭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本
件就十八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甲既並未爭執,是其法律關
係之不存在,於當事人甲乙間並非不明確,是不得認為乙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
償完畢,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
告全部自認在案,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乙情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固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被告除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自認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不存在外,更當庭將
系爭本票歸還原告收執無誤,亦有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筆論在卷可憑,則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縱被告仍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然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
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
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
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
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
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
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
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
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
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裁判參照),則被告既已未再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依法自不
得僅憑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益徵原
告亦無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就被告原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之情事並
未爭執,且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而非持票人,自無
從再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依法不符,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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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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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月11日│陳月猜│100,000元│未載│CH373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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