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第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人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 李廷尉 以電話告知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權利事項,而得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書面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三次違反保護令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乙○○,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96年11月28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有期徒刑伍月,如│││凌晨5時許│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易科罰金,以新台││││第三項所為禁止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二│96年11月29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拘役貳拾日,如易│││下午2時20分│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科罰金,以新台幣│││許起至翌(30│第三項所為禁止騷│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上午6時│擾之裁定││││55分許止│││├──┼──────┼────────┼────────┤│三│97年1月12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拘役貳拾日,如易│││下午2時許│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科罰金,以新台幣││││第三項所為禁止實│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家庭暴力之裁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