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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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細故,即不念夫妻之情,動手行兇,實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