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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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中和巷142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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