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8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楠公路1200號北上300公尺處,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依法製作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已快1年,且未說明其誤差有多大,而該儀器若經搬動或震動過必定會有誤差。又本件違規舉發照片所示之場景,與警方發函所附之測速地點照片所示場景有落差,亦有疑問。另外,高雄市交通隊雖函覆說明本件測速照相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惟異議人在一般設有警示牌之地點,均感覺在300公尺以上就設有供駕駛人參考之指示牌,故本件舉發實有瑕疵,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楠公路1200號北上300公尺、行車限速60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時速76公里,因違規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十分隊,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
000號)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十分隊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偵測上開違規車輛時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3227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範圍為何,依其函覆之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規格說明書所載,該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控制機組及天線乃每秒連續測速2次,距離範圍為
1~4車道,誤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當速率超過每小時150公里時,不大於2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777號函及所附三角架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係超過行車速限16公里,該誤差值並不影響超速事實,是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測得超過行車速限之違規照片,應屬正確可採。
(二)另外,本件違規舉發照片所示之場景,乃係從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所拍攝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方向及角度而致,而警方於97年5月22日函覆異議人所附之現場相片,係為表明本件舉發違規路段設置有速限標誌,而針對測速現場之行車速限標誌及測速警示牌所拍攝之大範圍照片,上開兩份照片所立足拍攝之地點既顯不相同,則照片所示之場景當亦不同,異議人以上開照片所示場景不同,即認舉發有誤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者,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係市區道路,應屬一般道路,測照點與警示牌設置地點相距28
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一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777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函1紙附卷可佐,故異議人所為測速警示牌似應在測速地點前
300公尺處設置之辯解,當無可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警示牌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非謂駕駛人於未標示有警示標誌之道路上即得任意超速行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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