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肆佰貳拾柒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大千電視遊戲王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販賣,且「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係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物,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8、27至33、35至37、
39、40、44、55至57、59、60、62至78、80至98、101、
103、104、106至110所示之遊戲光碟之外觀亦使用上開商標,而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散布新力公司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2月初起,迄97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在上址「大千電視遊戲王國」擺放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而以每片200元代價賣出之方式,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嗣於97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之遊戲光碟共計427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力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與鑑識結果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427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50年)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參酌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如外國人國籍為世界貿易組織者,其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1日之後者,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1日之前者,倘若未依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著作權者,則自91年1月1日起,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期間計算,仍屬有效之殘餘期間內,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本件觀之新力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資料,該著作發行日均在77年之後,如著作發行日在77年至90年12月30日間,因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縱上開著作之前均未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因仍屬在有效之殘餘期間內,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著作發行日在91年1月1日之後,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次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8、27至33、35至37、39、40、44、55至57、59、60、62至
78、80至98、101、103、104、106至110之盜版遊戲光光碟之外觀使用「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已如前述,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附表所示其餘盜版光碟之外觀,固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消費者於買受當時未必直接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該等光碟經由執行過程中,電視螢幕上即會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足使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光碟片,仍屬商標之使用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應均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次者,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逕加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惟衡酌被告遭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僅427片,且其販售而散布之期間歷時非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427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均為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8、27至33、35至37、39、40、44、55至57、59、60、62至78、80至98、101、103、104、106至11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亦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權,應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