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蘇金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74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竊盜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聲請人蘇金獅(即被告之父)雖於97年7月10日以其年邁,須靠被告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短時間內,分別於宜蘭、屏東兩地接連2次竊取鐵軌(其在宜蘭地區竊取鐵軌之案件,已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3778號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能因其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僱請5名不知情之工人,公然於白晝期間為其竊取鐵軌,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雖聲請人自稱年邁,需仰賴被告工作賺錢,維持家計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目前政府及民間均各種有救助機構或團體,可以提供援助予生活陷於困境之家庭,不致立即發生生命危險,因此即使聲請人所言為真,其停止羈押所可保障之法益,亦無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