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97年4月22日,…」,應補充為「於97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起,…」,及第7行所載:「由每將(即4圈)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部分,應更正為「由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200元,每將(即4圈)需湊足抽頭金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風圈骰子一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4月22日,提供其友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處所為賭博場所,供 吳泰燿 、 沈光智 、 李柏河 、 羅文滿 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由每將(即4圈)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200元。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圈1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賭客吳泰燿、沈光智、李柏河、羅文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3.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幀。
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