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抂楙
邱偉峰
被 告 羅几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72元,及其中30,239元自民
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元(註:即本金30,2
39元、利息201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32元),及其中30
,239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