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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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登記結婚,並於100年6月3日在台灣登記結婚。被告於
107年間在訴外人鍾○○之服務處及其經營之養蟹場工作,而與鍾○○漸生情愫,兩人於108年1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日多次發生合意性行為,鍾○○甚至以手機拍攝雙方私密處照片留存於手機中。直到同年4月初鍾○○之女兒鍾○○代其送修手機,始知上情,乃於同月8日協同鍾○○配偶廖○○、友人徐○○與被告對質。雖被告承諾退出,但鍾○○仍多有維護之意,同年5月5日廖○○發現被告與鍾○○仍有來往,遂於同年6月10日遞狀提告兩人妨害家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898號、
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件偵結,雖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乃因「考量現今社會個人對於手機有度依賴性及合理隱私期待,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瀏覽別人之手機內容,證人鍾○○之行為實為嚴重侵害被告鍾○○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相較刑法第239條之合憲性屢受抗戰,採證者侵犯他人隱私權益的情節與他所要揭發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相較,手段上明顯不相當,經權衡後認為以去除該證據為適當者,不宜以之作為被告論罪科刑的憑據」,而被告與鍾○○雖有自白發生性行為,但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8年年中前開妨害家庭案傳票寄達家中後,始得知有此案件,並向被告詢問案情,但被告仍避重就輕,原告乃感兩造感情恐無修復之可能,遂於法定期間6個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其非合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在家中發現幾份悔過書,為訴外人林○○寫給原告,內容有「我林○○在西元2019年7月17日和我老公甲○○...加上她的竹南老婆打電話羞辱我吵架而我堅持要分手...這段時間我頻頻對彭示好,給對方機會,大送秋波,發生曖昧情事,背叛與老公甲○○的感情,我林○○真是個水性楊花,不守婦道的累犯...以後只有資格做老公的性奴,隨時滿足老公的性需求,各種方式都要配合;並且不在過問老公甲○○的感情世界,因為他答應在1個月內解除和竹南的婚姻關係...我林○○不應該私下聯絡我老公的好朋友,並且抱怨老公平常神秘不透明,又常常不誠實欺瞞我跑回竹南找他老婆,讓我老公感到很大的壓力和恥辱...希望我老公可以原諒我...」「...諸多不適當的舉止確實傷透了我老公甲○○的心...將來一定改頭換面做個謹守婦道的好老婆...」原告與訴外人林○○交往甚密,並承諾林○○其會與被
告離婚。其希望兩造能冰釋前嫌恢復以前的日子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多次合意性行為,並因妨礙婚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與鍾○○間非合意性行為等語置辯。而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108年度他字第89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再議程序時,鍾○○稱其與被告是互相喜愛,兩人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其手機內108年1月10日、2月25日、3月3日、4月1日,有部分性交或女子裸露的照片,有的是其所拍,有的是下載下來的。照片上的人,右胸部左側上有一顆痣,是被告,有兩次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等語。被告雖供稱不記得與鍾○○發生幾次性行為,且每一次均係非自願發生,係鍾○○強行脅迫,但並無敘述鍾○○如何威脅被告,另被告雖否認右胸部左側有1顆痣,惟經女性法警帶至隱密處所進行身體檢查並拍攝特徵照片,發現乙○○右胸部左側位置確實有1顆痣,足認鍾○○於108年2月25日、3月3日拍攝被告之胸部及裸體照片後,與被告性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在卷足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確有發生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且原告於109年年中在家中看到被告前開案件之傳票,始知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而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即提起本訴,有本院家事起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稽,顯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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