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影響人際間信任關係,更損及被害人投保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態度(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和解意願之表示,然經檢察官轉介安排調解,被告2次均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9月25日頭市民字第1090026188號函,見
109調偵324卷第1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8偵4376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合計24,718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蔡維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剛原係汽車銷售業務員,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明知並無為 李定宇 代辦汽車保險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定宇通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AXC-2120號汽車保險即將屆期,詢問是否繼續投保,致李定宇陷於錯誤,同意委請蔡維剛代為辦理上開車輛保險事宜,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將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718元交予蔡維剛,委託其代向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蔡維剛收取保費後,旋即將保費用於清償個人欠款,未將保費繳付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險。嗣因李定宇經其他汽車業務員提醒汽車保險即將屆期,察覺有異,向富邦產險公司確認後,始知悉其車輛並未投保保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剛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李定宇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富邦產險公司汽車要保書、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47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背信罪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苗栗縣頭份市向告訴人收取保費後,回到新北市○○區○○○路○○○號7樓前居所處,使用LINE將告訴人車輛資料傳給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經辦人員再將卷附要保書傳送給伊,伊再傳給告訴人,伊並未在要保書上冒簽告訴人署押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LINE傳送之要保書上並無其署押等情相符,並有汽車要保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僅係單純傳送富邦產險公司空白要保書,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曾傳送告訴人汽車要保書以掩飾其未實際投保汽車保險之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