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泰政 相對人 陳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1,66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6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准許拍賣,嗣相對人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06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賭債而遭相對人脅迫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記,法律上應屬無效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自始應不存在。而聲請人就此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上開房地而取償25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250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1,667元(計算式:250萬元×52/12×5%=5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自陳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1,6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種類│存續期間│設定登記日期│證書字號││號│(苗栗縣苗栗市○○段)├─────┼──────┤│││││設定權利範│清償日期││││││圍││││├─┼───────────┼─────┼──────┼──────┼──────┤│1│1419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107年6月13日│││├─┼───────────┤押權│至112年6月││││2│1420地號土地││12日│││├─┼───────────┤││109年6月29日│109苗地資字││3│1421地號土地││││第001141號│├─┼───────────┼─────┼──────┤│││4│1161建號建物│全部│112年6月12日│││││(門牌號碼:苗栗市五權│││││││路25巷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