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緯
謝岳良周子朧簡孝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岳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孝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因與 游俊銘 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沈柏宇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游俊銘,沈柏宇之友人陳○玲(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遂要求游俊銘於同日23時許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碰面,游俊銘不疑有他遂表示同意,嗣沈柏宇將游俊銘赴約之時間、地點告知楊士緯,楊士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良、周子朧及簡孝天前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楊士緯、謝岳良、周子朧、簡孝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游俊銘甫抵該處,周子朧等人隨即要求游俊銘上車,然因游俊銘不配合,旋遭謝岳良持路邊竹掃把痛毆,楊士緯、周子朧及簡孝天則一擁而上,共同以拳頭毆打游俊銘身體各處,使游俊銘受有右手臂、左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鼠蹊部挫傷等傷害,繼而由楊士緯指示簡孝天將上開車輛駛至游俊銘旁,再由楊士緯、謝岳良、周子朧合力將游俊銘抬起,關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欲將游俊銘載往新北市瑞芳區之某處,以此方式剝奪游俊銘之行動自由,藉此要求取走游俊銘購買之車輛,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未料途中周子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俊銘恫稱:「你不還錢沒關係,一隻手指頭抵10萬元」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俊銘,使游俊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俊銘無奈藉詞表示相關證件均放置在宜蘭縣頭城鎮之租屋處,須返家拿取證件方能辦理質押等語,楊士緯、謝岳良、周子朧、簡孝天聽聞後,隨即在宜蘭交流道附近駕車折返,並往游俊銘所指之租屋處行駛,嗣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楊士緯、謝岳良、周子朧、簡孝天為規避警方查緝,乃下車共同挾持游俊銘,要求其徒步導引至租屋處,迄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纘祥路與民鋒路口時,適警方據報亦前往該處,游俊銘見狀後即向警方求救,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游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柏宇、陳○玲、潘○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游俊銘、 林良慶 於警詢及證人沈柏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本票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簡孝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子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在頭城火車站前,係先要求被害人游俊銘上車,然因被害人游俊銘不配合,才共同毆打被害人游俊銘,並將被害人游俊銘強押抬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在剝奪被害人游俊銘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另有傷害之犯意,該等傷害應屬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另論傷害罪,並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子朧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游俊銘商討債務,竟剝奪被害人游俊銘之行動自由,被告周子朧又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游俊銘,致被害人游俊銘心生畏懼,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游俊銘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游俊銘,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楊士緯在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則係應被告楊士緯之請求,始答應參與本案,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士緯自陳高中肄業、被告謝岳良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周子朧自陳大專畢業、被告簡孝天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楊士緯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岳良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子朧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孝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子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楊士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楊士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謝岳良毆打被害人游俊銘所用之竹掃把1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謝岳良於路邊所取得,並非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楊士緯、被告謝岳良、被告周子朧、被告簡孝天供陳在卷,該竹掃把1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