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利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利彬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宜大生活百貨北成店」(址設宜蘭縣○○鎮○○街○○號)內,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店內商品(起訴書有誤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嗣經該店員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怡君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利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啤酒、茶包、咖啡、飲料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竊財物│證據│罪刑││││(新臺幣)│││├──┼───────────┼───────┼───────────┼─────────────┤│1│許利彬於108年9月29日│1.金牌啤酒1瓶│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18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50元)│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建國街39號「宜大生活百│2.烏龍茶包1盒│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貨北成店」內,趁店員疏│(59元)│至7頁、本院卷第28、│得金牌啤酒壹瓶、烏龍茶包壹│││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33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物,││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得手後離去。││警詢之證述(警31219│其價額。│││││號卷第5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1219號卷第11││││││至15頁反面)││├──┼───────────┼───────┼───────────┼─────────────┤│2│許利彬於108年10月2日│1. 伯朗 咖啡2瓶│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21時許至上址店內,趁店│(總計50元)│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2.虎牌啤酒1瓶│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69元)│至7頁、本院卷第28、│得伯朗咖啡貳瓶、虎牌啤酒壹│││物,得手後離去。││33頁)│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警詢之證述(警31219│其價額。│││││號卷第5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1219號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3│許利彬於108年10月9日│冷泡茶2瓶(總│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趁店│計50元)│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至7頁、本院卷第28、│得冷泡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物,得手後離去。││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收時,追徵其價額。│││││警詢之證述(警31219││││││號卷第5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1219號卷第21││││││至27頁)││├──┼───────────┼───────┼───────────┼─────────────┤│4│許利彬於108年10月13日│御茶園2瓶(總│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趁店│計46元)│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至7頁、本院卷第28、│得御茶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物,得手後離去。││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收時,追徵其價額。│││││警詢之證述(警31219││││││號卷第5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1219號卷第27││││││至31頁反面)││├──┼───────────┼───────┼───────────┼─────────────┤│5│許利彬於108年10月16日│金牌啤酒1瓶(│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11時許至上址店內,趁店│50元)│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至7頁、本院卷第28、│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物,得手後離去。││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收時,追徵其價額。│││││警詢之證述(警31219││││││號卷第5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1219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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