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7月2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手段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約3個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6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2540號│9年度偵字第3996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12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17號(│9年度執字第279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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