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吳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
○○○號7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16.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2月20日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14公克)、伽瑪羥基丁酸(神仙水)18瓶、大麻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釋放被告,再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18瓶,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5041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第37至40頁、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第6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36至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分裝瓶,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分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共7個及分裝瓶18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扣案毒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⒈編號1、3:淨重共計11.3410公克│││6包(含無法│,驗餘淨重共計11.2602公克。│││析離之外包裝│⒉編號2、4、6:淨重共計2.2700公│││袋6個)│克,驗餘淨重共計2.2508公克。││││⒊編號5: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890公克。│├──┼──────┼─────────────────┤│2│伽瑪羥基丁酸│⒈編號1至11:驗前淨重共計247.07公│││(神仙水)18│克。│││瓶(含無法析│⒉編號12至14:驗前淨重共計21.99公│││離之分裝瓶18│克。│││個)│⒊編號15、16:驗前淨重共計33.17公││││克。││││⒋編號17:驗前淨重8.81公克。││││⒌編號18:驗前淨重39.86公克。│├──┼──────┼─────────────────┤│3│大麻1包(含│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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