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0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2時16分,於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安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燈右轉部分600元、不服稽查部分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情事發生當時正在服兵役中;相關舉證照片內容模糊不清,且於其上所顯示之時間與違規日期不相符合,不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駕駛。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本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
月26日12時16分,於台南市○○路○○○號前,經舉發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相關舉證照片2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晁自強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是服金融機構巡邏勤務,由民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到達違規地點,發現一輛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未戴安全帽部分另案裁決),我立即趨前用手勢指揮機車停車,該機車騎士回頭看了我一下,未停車,往前繼續行駛,因為當時車輛、行人很多,我採尾隨的方式,到民生路臨安路時,民生路為紅燈,違規人的車速較慢,我上前以哨音及手勢指揮違規人停車,違規人馬上鑽車縫,紅燈違規右轉臨安路北上行駛,我立即追上違規人。我在紅綠燈處即記下車號,違規人由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愈騎愈快,在民族路口差點撞及一位婦人,我為顧及安全,就沒有繼續追擊。我沒有誤看的可能,因為我連續看了車號0次。當時我們2車最近的距離不到一個車身。違規人行為囂張,我攔停2次,他一直用後視鏡看我的機車,我騎快,他就快,我騎慢,他也慢。甚至我沒有追他後,他還在民族路回頭對我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證述與證人晁自強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會(交)辦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舉發機關95年10月26日10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4頁)上之記載內容相符,已證明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
㈢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㈣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僅有違規路段路口監視
器所攝得違規車輛不甚清晰之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且影像內容未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乙○○○○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更何況異議人對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係其所有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0頁)。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此外,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迅速及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得以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而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加以採信之道理。
㈤上揭2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與舉發日期有1日之差距(即照
片上顯示之日期為27日),然查上揭照片係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已如前述,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係員警翻拍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日期,而非異議人違規之日期,即員警係於95年10月27日12時27分拍攝上揭錄影畫面者,非謂上揭日期即為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異議人辯稱舉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與違規日期不相符合云云,顯係誤解。
㈥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上揭違規時間其在部隊服役,無法外出,上揭機車並非其所騎云云,並提出陸軍二○○旅機步三營部隊在職證明、識別證及請(休)假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然查:上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置於台南家中,並未失竊,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揭規定,異議人既認上揭機車並非伊所騎,理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即95年11月1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使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竟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使至本院審理中,仍拒絕供出係何人駕駛上揭車輛(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自應仍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附此敘明。
㈦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60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裁處異議人3600元,尚無違誤。然依上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反第53條之規定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有違反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應記違規點數4點,然原處分機關僅予記違規點數3點,與法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然原處分違法,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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