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迄96年1月16日,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台│├──┼─────────────┼─────────┤│二│電話機│一台│├──┼─────────────┼─────────┤│三│錄音機(含錄音帶一捲)│一台│├──┼─────────────┼─────────┤│四│計算機│一台│├──┼─────────────┼─────────┤│五│原子筆│四支│├──┼─────────────┼─────────┤│六│對獎單│十張│├──┼─────────────┼─────────┤│七│帳冊│一張│├──┼─────────────┼─────────┤│八│六合彩手冊│一本│├──┼─────────────┼─────────┤│九│簽賭單│二十七張│├──┼─────────────┼─────────┤│十│拖牌單│二十八張│├──┼─────────────┼─────────┤│十一│紅包袋│六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