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竊盜、傷害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在臺北市○○街○段與漢中街口之大順賓館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點六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七點六六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竊盜、傷害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出監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點六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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