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薛鍾泓
之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原名薛鍾泓)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聲旺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薛鍾泓」,民國95年10月13日改名為「丙○○」)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聲旺請乙○○代找工作,而取得吳聲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93年9月9日先在網路下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填上吳聲旺之年籍資料,及由乙○○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吳聲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於93年10月0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旺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其後,二人復在台北某不詳地點,於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吳聲旺之年籍資料,並由丙○○在聯絡人資料欄內寫下自己姓名「薛鍾泓」、聯絡電話(00)0000000,及由乙○○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吳聲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於同年月20日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旺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惟因聯邦銀行發覺有異而未核發信用卡。
丙○○與乙○○二人取得前開玉山銀行核發之吳聲旺名義之信用卡後,即自9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且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吳聲旺」之署名而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先後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99501元,玉山銀行並誤以為其係正當申請信用卡之客戶,如數支付其刷卡消費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旺、各該商店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原名薛鍾泓)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她並不知吳聲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也沒有拿吳聲旺的卡去盜刷,她不知道是不是共同被告乙○○做的。附表二編號24部分是乙○○說要買東西叫她一起去,後來刷卡金額不足,她才拿自己的卡出來刷,她不知道乙○○拿偽卡去盜刷;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是因她的電話都是乙○○在打,後來金額實在太大,她說她沒有錢可以付,請乙○○自己去繳,所以才會用吳聲旺的卡去付她的電話費;附表二編號14部分,刷吳聲旺的卡加油的車子車號是登記她名義的車子,但車子是乙○○買的,也是乙○○在開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被害人吳聲旺向玉山銀行表示遭冒名申請人信用卡,故由玉山銀行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維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吳聲旺切結書1紙可稽。況吳聲旺自93年10月12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在衛生署台東醫院住院住療,迄94年2月2日仍在住院治療中,有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其顯不可能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至各縣市刷卡消費行為。
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好像是乙○○的筆跡(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且供承如附表二編號6、14、22所示加油消費之簽帳單上所載ZT─2337車號是乙○○所購買登記在她名下之自小客車車號,該車亦是乙○○在使用(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他與 琮壹 去台北找乙○○妹妹時,在路邊的信用卡攤位辦的,當時乙○○也有在寫,她不清楚乙○○寫的是不是他的名字(95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經比對卷附吳聲旺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吳聲旺」簽名與卷附吳聲旺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之「吳聲旺」簽名十分近似,尤其其中「吳」字之書寫方式特殊,容易辨識。從而,前開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核發之前開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係共同被告乙○○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一節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即為被告原名「薛鍾泓」,而申請書上所載吳聲旺之住所(台東市○○路○○○號)、電話(000-000000)亦是被告任職之昌鼎大飯店之地址、電話,此有被告後來所填寫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供比對。再者,乙○○冒吳聲旺名義申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不到一個月,又冒吳聲旺名義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其上所載之聯絡人亦為「薛鍾泓」,聯絡電話(00-0000000)則為被告戶籍地電話,亦有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憑。苟被告未參與前開犯行,則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於對保確認時,將即可輕易發覺乙○○前開冒名申請信用卡事實,顯然不合理。
(三)尤有甚者,依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吳聲旺及被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其條碼編號僅差1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2份申請書均係於93年10月20日同時向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函可稽。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他與琮壹去台北找乙○○妹妹時,在路邊的信用卡攤位辦的,當時乙○○也有在寫,她不清楚乙○○寫的是不是他的名字她有看到乙○○拿身分證影本出來,但她不知道那張影本是吳聲旺的還是乙○○自己的。她填寫時只有最前面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昌鼎大飯店、及最後的薛鍾泓簽名是她寫的,其他的都不是她寫的。上面的聯絡人乙○○、 薛素玲 應該是她提供給辦卡的人幫她寫的,薛素玲是她妹妹。飯店職務、到職日期、統一編號等等昌鼎飯店的資料是她寫的,或者是她告訴辦卡的人幫她寫的,因為時間很久,她忘記了(95年5月31日審判筆錄)。
然而:⒈前開2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極為相近,尤其被告供稱「昌鼎大飯店」是她自己所書寫,而2份申請書之「昌鼎大飯」4字之字體結構、運筆順序、排列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⒉吳聲旺名義之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上之「薛鍾泓」3字與被告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上之「薛鍾泓」(被告稱此部分是她自己書寫已如前述)3字亦極為相似,其中「薛」之左下部類似阿拉伯數字之「3」、「鍾」之部首「金」下方之書寫方式特殊、「鍾」之右方「重」下方之「土」書寫方式類似「七」,二者間之特徵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亦即,依被告前開供述佐以前開申請書之筆跡,被告亦應有參與填寫吳聲旺名義申請書之事實。
退一步言,即令被告記憶有誤,前開2份申請書均是由第3人(即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則乙○○必須當場口述吳聲旺之相關資料供承辦人員書寫,而輕易為被告發現資料有誤。苟被告與乙○○無犯意聯絡,乙○○當不致如此。
(四)依卷附簽帳單及吳聲旺前開信用卡消費紀錄表所示,如附表二編號6、14、22所示加油消費之簽帳單上載有「ZT─2337」車號。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前開「ZT─2337」車號是登記在乙○○名下之自小客車車號,有卷附台南監理站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雖被告供稱前開車輛是乙○○在使用,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會一起出遊,住宿過如附表二編號7、18所示之東龍大飯店、花東客棧(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尤其被告於本院供稱93年10月20日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時,她是和乙○○一起去台北找乙○○之妹,足見二人是一起出遊,而93年10月20日當日即有即附表二15至18等4筆信用卡,其中一筆是花東客棧住宿費用,被告應無不知乙○○以前開吳聲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之理。
(五)依卷附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印報表及吳聲旺前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消費,除有吳聲旺前開信用卡消費之9000元外,同時有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付費65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4部分是乙○○要購買汽車衛星導航系統,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所以她才用她的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補差額(警卷第5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告與乙○○二人關係密切,且乙○○使用前開冒吳聲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時,被告亦在場且刷自己之信用卡補差額,益徵二人應有犯意聯絡。
此外,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消費是用以繳交被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有卷附刷卡消費明細表可稽。雖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因她的電話都是乙○○在打,後來金額實在太大,她說她沒有錢可以付,請乙○○自己去繳(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是因為乙○○有欠她錢,她要乙○○幫她繳電話費,所以她先向電信公司補單,再將電話費用帳單交給乙○○,她不清楚乙○○如何繳交電話費(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8頁)。其究竟是因被告的電話都是乙○○在打,所以由乙○○繳費,或因乙○○有欠被告錢,所以由乙○○繳費,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尚不足採。本件前開冒吳聲旺姓名申請之信用卡,其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毫不避諱被告可能知悉偽造文書之事實,所申請之信用卡復用以支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費及登記被告名義之自小客車加油費用,被告甚且使用自己之信用卡補前開冒名信用卡消費之不足額部分。被告與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簽吳聲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以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部分,惟依審理結果,被告等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因聯邦銀行發覺有異而未核卡。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乙○○共同恣意冒用他人姓名申請信用卡、前開聯邦銀行部分並未申請信用卡得逞,玉山銀行部分盜刷金額總計99501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惟迄未與發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及被告尚非本件犯罪之主要行為人,與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聲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偽造之署押│├──┼─────────────┼─────────┤│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條碼0000000-00000-0)│簽「吳聲旺」署名│├──┼─────────────┼─────────┤│2│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條碼0000000000000)│簽「吳聲旺」署名│└──┴─────────────┴─────────┘附表二:(刷卡消費明細表)┌─┬──────┬──────┬────┬─────┐│編│消費日期│商店名稱│金額(新│偽造之署押││號│││臺幣)││├─┼──────┼──────┼────┼─────┤│1│93年10月12日│全國電子│9187元│簽帳單上偽││││││簽「吳聲旺││││││」署名│├─┼──────┼──────┼────┼─────┤│2│93年10月12日│東聖加油站│1350元│同上│├─┼──────┼──────┼────┼─────┤│3│93年10月13日│舊情人卡拉OK│5000元│同上│├─┼──────┼──────┼────┼─────┤│4│93年10月13日│八百屋汽車百│13500元│同上││││貨有限公司│││├─┼──────┼──────┼────┼─────┤│5│93年10月14日│中油加油站│1430元│同上│├─┼──────┼──────┼────┼─────┤│6│93年10月14日│中國石油民權│610元│同上││││西路站│││├─┼──────┼──────┼────┼─────┤│7│93年10月14日│東龍大飯店有│1800元│同上││││限公司│││├─┼──────┼──────┼────┼─────┤│8│93年10月14日│POSE│6500元│同上│├─┼──────┼──────┼────┼─────┤│9│93年10月15日│中國石油關西│570元│同上││││服務站│││├─┼──────┼──────┼────┼─────┤│10│93年10月15日│上曜加油站│650元│同上│├─┼──────┼──────┼────┼─────┤│11│93年10月16日│和信電訊股份│6825元│同上││││有限公司│││├─┼──────┼──────┼────┼─────┤│12│93年10月17日│台糖油品事業│660元│同上││││部│││├─┼──────┼──────┼────┼─────┤│13│93年10月19日│長順茶葉股份│4000元│同上││││有限公司│││├─┼──────┼──────┼────┼─────┤│14│93年10月19日│中國石油中華│1300元│同上││││西路南站│││├─┼──────┼──────┼────┼─────┤│15│93年10月20日│天堂蔦視聽歌│3520元│同上││││唱有限公司│││├─┼──────┼──────┼────┼─────┤│16│93年10月20日│太峰加油站有│610元│同上││││限公司│││├─┼──────┼──────┼────┼─────┤│17│93年10月20日│中國石油中華│800元│同上││││路站│││├─┼──────┼──────┼────┼─────┤│18│93年10月20日│花東客棧│1500元│同上│├─┼──────┼──────┼────┼─────┤│19│93年10月21日│阿美族名產專│2600元│同上││││賣店│││├─┼──────┼──────┼────┼─────┤│20│93年10月22日│中國石油忠孝│1789元│同上││││東路站│││├─┼──────┼──────┼────┼─────┤│21│93年10月22日│加得滿股份有│1220元│同上││││限公司│││├─┼──────┼──────┼────┼─────┤│22│93年10月25日│中國石油大同│1080元│同上││││路站│││├─┼──────┼──────┼────┼─────┤│23│93年10月25日│良泰旅行社股│24000元│同上││││份有限公司│││├─┼──────┼──────┼────┼─────┤│24│93年10月25日│祥禾電子電腦│9000元│同上││││組修買賣中心│││├─┼──────┼──────┼────┼─────┤│││總計│99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