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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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 許惠雯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盜刷信用卡以購物部分,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且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雖甚為密接,然該2次之犯罪地點及收受偽造私文書而被詐騙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許惠雯」之署押
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信用卡(含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及被告原所持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2紙,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生損害於他人│壹日,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許惠雯」之署││││押壹枚均沒收。│├──┼─────────┼───────────────────────┤│3.│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生損害於他人│壹日,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許惠雯」之署││││押壹枚均沒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