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4月22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有議,特此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榮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院判決,已於104年5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由上訴人本人簽收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4年5月18日(星期一)(期間之末日為週六,加計2日至上班日)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
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