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訴人 劉旗雄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樹久 ,嗣變更為陳朝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中旬接任伊公司高雄煉油廠材料課倉庫管理員,職司該課高松包管場長途油管之收料、發料工作。訴外人 蔡榮志 為同竣工程公司離職員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偽造之領料單向 巫清漢 (即受上訴人私下委託處理領料業務、同屬伊公司職員)訛稱業經倉庫管理員之上訴人同意領料,詐領口徑二十四吋、厚度○‧六八七吋(原判決誤載為○‧六七吋)、長十二公尺之電熔阻焊鋼管三十支,共計三百六十公尺,於當日上、下午各運兩車次,每運出一車次,蔡榮志即提示一張偽造之物品放行證,使保警誤信為真而放行。翌日,巫清漢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前揭情事,非但不予舉發,反而同意並協助蔡榮志以偽造之領料單沖銷帳目,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旗雄則以:伊受僱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為收料、發料之倉庫管理員工作,不包括追訴犯罪或請求損害賠償在內。伊所給付之勞務,亦無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情事。本件之損害,係發生於伊休假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日),被盜之鋼管平常均放○於○區○○道路旁,盜領人無須與伊勾結,亦無須伊之協力,即得以盜領。其盜領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是否得以通過把守廠區進出門戶之警衛。本件得以盜領成功,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警衛,未盡把關之職責為主要原因。故本件縱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蔡榮志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偽造之領料單,向巫清漢(受上訴人私下委託處理領料業務,同屬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訛稱業經上訴人同意而詐領電熔阻焊鋼管三十支共計三百六十公尺後,非但不予舉發,反而同意並協助蔡榮志以偽造之領料單沖銷帳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材料課倉庫管理員,職司該課高松包管場長途油管之收料、發料工作,且受有報酬,即應就職務之執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對於職掌範圍之事務,於知悉蔡榮志盜賣系爭鋼管行為後,非但不予舉發。反而於事後協助沖銷帳目,上訴人就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雖稱蔡榮志得以盜領成功,被上訴人之警衛未盡門戶把關之責同為原因之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蔡榮志持訴外人 楊安雄 等偽造之放行證,矇混大門保警放行,保警無從查覺放行證為偽造而予以放行,被上訴人尚難認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管,已遭蔡榮志盜賣,其回復原狀即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鋼管共計三百六十公尺,每公尺單價七千八百五十元,三百六十公尺共計二百八十二六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證明附卷可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非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依蔡榮志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盜領系爭鋼管時,雖未於該日偽造領料單,而係嗣後數日才偽造,原判決認蔡榮志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偽造領料單,固有未當,然蔡榮志前開陳述,仍資以證明上訴人於知悉蔡榮志盜領系爭鋼管後,協助沖銷帳目,而違反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盡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仍同具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判決,雖均不足以證明巫清漢同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受上訴人私下委託處理領料業務,原判決如此認定,亦有缺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知悉蔡榮志盜領系爭鋼管後,仍予以協助沖銷帳目,原判決前述缺失,對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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