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亮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俊緯 」邀約,為不詳詐欺集團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包裹(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與「李俊緯」(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彭宇辰 互加為好友後,向彭宇辰以提供金融帳戶可代買材料為由,要求寄出金融帳戶,彭宇辰即依指示寄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嗣賴明亮即依「李俊緯」之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彭宇辰寄出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當面交予「李俊緯」,而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宇辰前揭帳戶資料後,向 曾靖 承訛以租車優惠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彭宇辰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審結)。經彭宇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明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偵緝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彭宇辰(下稱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3948號函暨所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16時29分至36分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於卷可佐(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9至67頁、第69至71頁、第53至5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可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偵、審均供稱係受「李俊緯」指示領取包裏(偵緝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除與「李俊緯」聯繫外,尚與其他人交涉領取本案上開包裹情事,難認被告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自無從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虞(本院卷第76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俊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錢,經「李俊緯」邀約引介即同意為其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並約定領取報酬,使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收領詐欺取財贓款之用而生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規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領得報酬1,000元(偵緝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其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