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弘選任辯護人黃志興律師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余彥輝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22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訴部分另行審結):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甲○○、 林諺叡 、丁○○、戊○○(林諺叡、丁○○、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丁○○、子○○則向戊○○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甲○○(俗稱三層收水)。子○○、甲○○、林諺叡、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則依「士官長」指示持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再由丁○○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子○○,再由子○○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甲○○。甲○○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第51號卷】第2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51號卷第132、208、275、287、30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銘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賴子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雅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34至44頁、第58至66頁、第211至216頁、第241至242頁、第260至264頁、第265至268頁、第281至284頁、第355至359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137至140頁、第174至175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第230至233頁、第249至251頁、第269至276頁、本院第51號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47號搜索票(被告子○○)、111年8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被告2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0號、46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號、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87頁、第91至95頁、第106至111頁、第158至209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林諺叡、丁○○、戊○○、
「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子○○、同案被告丁○○則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同案被告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前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2人分別依「TTAS」、「淘寶王」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1號卷第325至331頁),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各自參與之時間暨
以被害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為;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⑴被告2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2人於收取詐欺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何人實施詐術應無知悉,對於受詐欺之告訴人羅○琳為少年乙節自亦無所認知,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告訴人羅○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㈨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㈩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復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渠等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業已勉力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甲○○另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子○○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4、5所示之人和解部分,均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1號卷第134-1至134-2頁、第216-1至216-8頁、第317至324頁),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7、8所示之人,及被告甲○○另就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2人雖亦有和解誠意,然因前開告訴人等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1號卷第261至2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第61至69頁、第91至99頁、第120-1至120-3頁、第121至129頁、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㈠被告子○○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第51號卷第307頁);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第51號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業已勉力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甲○○另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子○○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4、5所示之人和解部分,均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7、8所示之人,及被告甲○○另就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2人雖亦有和解誠意,然因前開告訴人等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第51號卷第288、306頁),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2人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3至6、9至12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2人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2人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2人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子○○應依附表二、被告甲○○應依附表三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罪所用,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見本院第51號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51號卷第305頁),為其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子○○如前述已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4、5所示之人分別以7,500元、2萬7,100元達成和解,且均當庭履行給付完畢等節,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子○○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第51號卷第30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甲○○雖已與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甲○○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甲○○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甲○○存入不詳帳戶內,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分得前開報酬外,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戊○○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丁○○、子○○之時、地丁○○、子○○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甲○○之時、地證據及卷頁所在主文欄備註1王裕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戊○○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交付款項予丁○○。丁○○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179之1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甲○○。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4萬9,981元2丙○○(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之母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丙○○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2萬9,99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58至160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5至148頁)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19日20時2分許3萬元111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2萬9,985元3林俊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戊○○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寧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子○○。子○○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林諺叡。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交付款項予甲○○。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4萬5,021元4賴子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3萬6,025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⒉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乙○○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20時6分許4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⒊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20時15分許4萬1,988元111年6月22日21時33分許2萬9,985元111年6月22日21時46分許2萬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6黃詩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20時29分許2萬2,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⒉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⒊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佯以「科技紫微網」客服人員致電辛○○並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並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2萬8,985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17時6、7、54、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66至167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3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6頁)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7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8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寅○○並稱:其重複購買24次面膜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寅○○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2萬6,024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7至178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84、187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89、191頁)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7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9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致電己○○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9時59分許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19時42、45、46、49、57分許、同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8萬元、6萬元、2萬元、2萬7,000元、1萬元、2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25至226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35至236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41至242頁)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8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20時0分許9,985元10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壬○○稱:因其操作錯誤而有24筆重複扣款云云,復佯以郵局行員,向壬○○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9時5分許2萬9,988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64頁)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78至281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84至291頁)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8頁)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5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19時13分許2萬9,988元111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2萬38元111年6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7,985元111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9,106元111年6月22日20時46分許4萬9,988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111年6月22日20時47分許4萬9,988元111年6月22日20時52分許2萬7,985元11羅○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許,佯以名絢生技公司人員,致電羅○琳稱: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需網路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6時53分許4萬9,999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4,000元、1萬3,000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93至19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02至203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04頁)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6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16時55分許4萬9,989元1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16分許,佯以科技紫微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癸○○並稱:員工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7時6分許2萬4,365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46至247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53至254頁)⒊科技紫微網網頁、通話記錄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57至259頁)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61、263頁)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6頁)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22日17時8分許1萬3,123元附表二:被告子○○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時間:民國)備註1林俊銘2萬元子○○應給付林俊銘2萬元,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俊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林俊銘指定之台新銀行,戶名:林俊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134-1至134-2頁)2黃詩雅5,000元子○○應給付黃詩雅5,000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詩雅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黃詩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妤珊,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19至320頁)3己○○4,000元子○○應給付己○○4,000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17至318頁)4壬○○5萬元子○○應給付壬○○5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壬○○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壬○○指定之二林郵局,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23至324頁)5羅○琳2萬元子○○應給付羅○琳2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琳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羅○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戶名:羅○琳,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21至322頁)6癸○○1萬5,000元子○○應給付癸○○1萬5,0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癸○○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子○○應依約匯款至癸○○指定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216-3至216-4頁)附表三:被告甲○○部分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時間:民國)備註1王裕仁2萬元甲○○應給付王裕仁2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裕仁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王裕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戶名:王裕仁,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216-7至216-8頁)2林俊銘2萬元甲○○應給付林俊銘2萬元,於112年6月2日前先給付林俊銘1萬元,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俊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林俊銘指定之台新銀行,戶名:林俊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134-1至134-2頁)3賴子維7,500元甲○○應給付賴子維7,5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賴子維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賴子維指定之壯圍郵局,戶名:賴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216-5至216-6頁)4乙○○2萬7,100元甲○○應給付乙○○2萬7,1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216-1至216-2頁)5黃詩雅5,000元甲○○應給付黃詩雅5,00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詩雅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黃詩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妤珊,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19至320頁)6己○○4,000元甲○○應給付己○○4,00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17至318頁)7壬○○5萬元甲○○應給付壬○○5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壬○○指定之二林郵局,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23至324頁)8羅○琳2萬元甲○○應給付羅○琳2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琳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羅○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戶名:羅○琳,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321至322頁)9癸○○7,500元甲○○應給付癸○○7,50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癸○○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甲○○應依約匯款至癸○○指定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1號卷第216-3至216-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