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文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文元(下稱被告)犯同時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請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75-79頁、第85-90頁)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文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⑵關於「被採尿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曹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9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前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自陳目前在毒癮治療中,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被告曹文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1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內,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31日9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曹文元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永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