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其陞
       呂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其陞、呂運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其陞、呂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21時41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濃園餐廳及騎樓等公共
場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工程糾紛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妨礙社會安寧,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其陞診斷證明書。
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考)。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鄰近社區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雙方縱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2人之
行為、對社區安寧造成妨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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